裁判规则:无证据证明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标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最终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合同有效。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以中标合同为准。
【参考案例】
案件名称: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5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嘉宇公司作为招标人和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人和公司发布《滁州市嘉宇·万豪名苑一期1#-8#、10#楼及商业用房工程招标文件》,明确了招标范围及要求。天晟公司参与投标,并向嘉宇公司提出《工程报价》,总价为192939084元,在该工程报价的“总说明”中申明:“1.本报价依据本工程投标须知和合同文件的有关条款及现场勘察进行编制。2.所有报价均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费用。3.部分项目没有办法计算,是根据现场实际勘察估算的。4.所有报价包含估算价,在没有变更情况下均为包死价。”
2015年4月10日,嘉宇公司和人和公司向天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92939084元。
2015年4月11日嘉宇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一致。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JY20150411-13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并在滁州市建设委员会档案馆进行备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施工内容少了住宅2#、4#、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为364262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嘉宇公司)、乙(天晟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唯一有效执行的合同,双方一切业务关系和费用结算均按此合同条款执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Y20150411-246的建设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不用于报建备案之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天晟公司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全部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嘉宇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因追讨剩余工程款,起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编号为JY20150411-137和JY20150411-24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用于备案的合同。其中,JY20150411-137号已经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甲(嘉宇公司)、乙(天晟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唯一有效执行的合同,双方一切业务关系和费用结算均按此合同条款执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Y20150411-246的建设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不用于报建备案之外的其他任何用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4月11日签订,约定合同价款为191552736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法定招投标程序订立,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嘉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晟公司在招标投标前已经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其关于2015年4月10日天晟公司中标行为无效,中标前后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上诉人嘉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晟公司在招标投标前已经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故法院认定中标合同有效。
2、根据现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于中标合同签订后又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备案合同,则备案合同无效,发承包双方应根据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