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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纠纷维权指南(一):投资人核心请求权分析与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2025-11-04 10:00:57


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经济波动与投资变故增多的当下,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愈发频繁,针对此,笔者站在投资者视角下,对投资者在面对私募基金纠纷时可以采取的处理思路和可能遇到的难点进行阐述。

一、基础概念

(一)私募基金、相关机构、从业人员

1、什么是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主要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

2、私募基金募、运、退中的参与主体

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过程是由众多主体共同参与的,多主体不仅带来多方协作,彼此相互制约监督,更带来了法律关系的复杂多样,知晓私募基金中各个主体的概念、身份地位及其发挥的作用,有利于面临私募基金相关的纠纷之时,投资人权利之剑所指即为真正的责任主体。

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指通过购买私募基金份额,成为私募基金的出资人、基金资产的所有者和基金投资回报的受益人。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其对私募基金享有资产收益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退出权等,同时承担出资、风险自担等义务。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是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其是基金产品的募集者和管理者,受托管理基金财产,应勤勉、忠实并且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责任,并有权根据约定收取相应收入。

私募基金托管人:指根据法律法规及托管协议约定,在私募基金运作中承担资产保管、交易监督、信息披露、资金清算与会计核算等职责的当事人,通常由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其承担资产保管、交易监督等职责。

基金代销机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销售基金产品,并收取销售佣金的机构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并授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基金从业人员进行资质管理。在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等过程中,实际是从业人员进行了,其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是归责于相关主体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投资人视角下的请求权分析

当因私募基金产生纠纷之际,对于当事人而言,最重要的是纠纷的解决,纠纷解决的方式、途径应根据不同案件案情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案情中选择最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请求权及请求权效果

1、基于合同而发生的请求权

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其核心为合同,在投资人因私募基金产生的纠纷中,针对不同情况、不同主体,合同请求权也存在区别。

(1)情况一:合同解除请求权。

约定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基金管理人出于基金稳定性及利益考虑,除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签署完毕后享有二十四小时投资冷静期,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合同外,较少在《基金合同》就约定解除的情形规定。

法定解除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判断是否能成立法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对此,司法上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募集失败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投资人可以通过法定解除权解除私募基金合同。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当私募基金合同解除,投资人请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本息。

(2)情况二: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私募基金合同》,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基金管理人作为《私募基金合同》一方主体,依据合同负有相应义务。基金管理人具体承担哪些义务在不同基金合同会有不同的约定描述,但结合法律法规、司法判例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包括适当性义务、诚实信用义务、勤勉尽责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四大板块。在司法诉讼中,基金管理人具体违反哪些义务,需要结合基金合同、相关事实一一判断。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基金管理人发生违约行为,投资人即可向其主张赔偿损失,裁判机关将根据事实证据以及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行为、投资人的损失判决其最终责任的承担份额——全部或部分损失。

在情况二下,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私募基金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如“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各方当事人同意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因提交【】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都会通过该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其而言,仲裁优势至少有三:1、仲裁具有保密性,即使对管理人发生该类具有负面性质的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纠纷,不易为外人知晓;2、仲裁的费用成本高于诉讼成本,这对主动提起诉讼的投资者而言也是另一重困境;3、从实体审理程序上,仲裁对社会利益平衡以及对弱势群体的维护的重视可能低于法院。

(3)情况三:投资人与销售机构构成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销售机构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往往不仅仅向基金管理人要求承担责任,还会向推介该投资人购买基金的销售机构追究责任。

向销售机构追究责任,不仅可以避开基金合同诸多不利于投资人条款的约束,如争议解决中的仲裁条款约定;还可以让投资人自行选择具有更高赔付能力的主体;以及,从投资人朴素的感情来看,谁向其介绍推介该基金,谁也承担着相应的责任的观念。

在部分私募基金的销售中,基金管理人都会委托基金销售基金进行代销,基金管理人与该代销机构之间存在一委托关系,但投资人与该销售机构之间大多数并不会存在书面的法律文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4条,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投资人与基金销售机构之间无书面法律文件确认存在关系,但基金销售机构因其向投资人进行的基金推介行为,实质上与该投资人形成了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条文,当销售机构违反其应尽的义务:适当性义务——向合格投资者推荐符合其风险评好的的基金产品,销售机构因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义务。

2、基于缔约过失而产生的请求权

依据《九民会议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适当性义务被明确为先合同义务。违反该先合同义务,即可能产生缔约过失之请求权,依据《九民纪要》,责任主体可能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顾问单位等在内的金融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但实际学理中,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性质是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还存在一定争议,因违反适当性义务产生的责任也有不同观点存在。

适当性义务作为当下私募基金纠纷中重点,笔者将在下一章节着重论述,此处暂且按住不表。

3、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

从规范的请求权检索顺序来看,侵权之诉的请求权顺位是劣后于合同请求权的,从法院判决数据也可以看出,投资者主要以合同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具体选择哪种请求权进行维权依旧要根据现实情况、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因此,此处仍然有必要了解私募基金纠纷种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作为侵权之诉,其要符合侵权法对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在侵权之诉下,侵权主体可能为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乃至基金托管人等主体。

对于上述主体,其侵权行为根据主体的不同也各有不同。

1、基金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如投资失职、未进行信息披露、未履行备案等;

2、销售机构的侵权行为:如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销售人员违规推荐基金产品;

3、基金托管人的侵权行为:如监督失职等;

就侵权之诉与合同违约或缔约过失下的损害赔偿之诉相比较:

从赔偿范围来看,侵权之债通常仅覆盖直接财产损害,而不含间接财产损害(预期利益损失),而违约之债覆盖各类实际财产损失,多个判决在支持基金管理人赔偿投资者本金同时支持了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甚至基金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

从举证责任来看,如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五条规定,举证责任应当导致在管理人或销售机构等金融机构之身,但《九民会议纪要》针对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是否适用存在疑虑,部分法院要求管理人自证责任,但也有法院要求投资人举证证明过错之存在。

但侵权之诉依旧有其独特优势所在:可以将基金托管人等列为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二)小结

不同请求权要求不同的权利基础,对投资人提出不同程度的法律要求,也产生各不相同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在遇到私募基金纠纷之时,最终选择哪一请求权,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实际出发,本文通过总结归纳,制成一适合投资人面对私募基金纠纷的“维权路线图”,可以帮助投资人在不同情况下选择适合的维权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