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某文化公司拥有某电视剧周边衍生品开发、设计、经营的权利。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某网络公司运营的平台上,李某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产品未经上诉人授权,冠以电视剧名称。上诉人遂通过某网络公司的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发起侵权投诉,明确指出李某产品涉嫌不正当竞争侵权,并提供了相关权利证明和类案判例作为证明材料。上诉人前后共7次发起投诉,其中3次某网络公司审核不通过,未予处理,之后,某文化公司再次对不通过的2个产品链接发起投诉,某网络公司审核通过,产品下架。
某文化公司起诉,主张李某销售的产品属于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某网络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损失扩大,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某网络公司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审查,且某网络公司在收到起诉后对李某的涉案产品予以删除,没有扩大损害,因此,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互联网领域数量巨大的投诉,并不必然在接到投诉后立刻采取删除、屏蔽的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审慎、合理、适当,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将投诉信息有效地转达被投诉对象应属必要措施之一,否则将导致权利人维权困难。某网络公司虽在投诉处理进展中载明投诉审核不通过的原因,而未能及时将投诉信息转达于被投诉的商户,由此存在造成损失扩大的可能。上诉人主张某网络公司对损害扩大部分与李某网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未判定,二审予以指正。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民初3654号
二审法院/案号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皖18民终307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审判员
陈月银(独任审理)
法官助理
梁翔
书记员
万甜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彩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 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
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1:李某
一审裁判结果
李某赔偿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
驳回某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未判定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审予以指正。
考虑到李某已将案涉赔偿款支付至一审法院账户,二审改判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实质意义,故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